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
發文字號:府人考一字第1103112189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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附件:如說明一 (110YL07553_1_20153308795.pdf、110YL07553_2_20153308795.pdf、
110YL07553_3_20153308795.pdf)
主旨:有關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,公務員不
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,及除法令規定外,不得兼任他項
公職或業務乙節,請查照並轉知。
說明:
一、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10年8月18日部法一字第
11053781672號函兼依該部110年8月18日部法一字第
11053781671號令辦理(檢附來函供參)。
二、查公務員服務法(下稱服務法)第13條第1項規定略以:
「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。……」次查同法第14
條第1項規定略以:「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,不得兼任他
項公職或業務。……」。
三、復查銓敘部74年7月19日74台銓華參字第30064號函略以,
服務法第13條所稱「經營」為規度謀作之意,經濟學上稱
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,亦即指本人實
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。
四、茲以公營事業機構為國家或地方政府基於各種政策目的發
揮經濟職能所經營之事業,是以,公營事業機構透過策略
聯盟與其他公民營事業、團體或個人合作,達成經營目
標,尚非服務法所不許。公營事業機構以策略聯盟方式指
派所屬公務員出席合作範圍內之相關商業活動,係屬其執
行職務範圍,與上開服務法規定無涉;又上開商業活動所
得相關收益,公營事業機構得基於經營政策目的,並透過
自訂之經費運用規定,將該收益分潤予所屬公務員;至一
般行政機關(構)如有須藉由各方資源整合協力處理機關業
務之需求,得與其他公民營事業、團體或個人合作,並指
派所屬公務員從事非營利性公益活動,亦與上開服務法規
定無涉,惟以一般行政機關其性質與公營事業機構有別,
相關活動倘有收益,僅得接受指定用途之捐贈(助)。
五、依司法實務見解,肖像權屬民法人格權之一種,肖像使用
於商業上,亦具財產權之性質。公務員每一肖像權契約明
定使用範圍及期間等要件,以一次性方式授權他人使用獲
致正常利益,且未掛名代言人或參與相關商業活動,非屬
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範疇;又為避免公務員將其肖像概括
授權他人再授權使用,致有損及機關或公務員形象等情事
之虞,肖像權不得以概括授權方式為之。公務員肖像授權
他人使用後,除奉派參與前開與其他公民營事業、團體或
個人合作之非營利性公益活動或公營事業機構策略聯盟合
作範圍內之相關商業活動情形外,仍不得參與後續宣傳與
行銷等商業活動。